成都市城市建设和自然资源档案馆档案利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和自然资源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利用,充分发挥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维护档案形成单位和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已完成移交手续的档案利用工作:
(一)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机关形成的机关文书、专业、科技、会计、声像、实物档案;
(二)不动产登记档案;
(三)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档案;
(四)地质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利用是指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档案原则上不得借出档案馆。地质资料的利用按照馆地质资料相关利用规定执行。
第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档案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根据档案移交时确定的知悉范围开展档案利用工作,超出知悉范围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原移交单位审批同意方可利用。其中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档案,在移交时未明确知悉范围的,按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相关要求提供档案利用。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须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相关要求提供相应手续、利用相应内容,其中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未开放档案须提前三十天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经馆主要领导审批同意。
第五条 公、检、法、审计、税务、国家安全、纪检监察、城市管理等执法、司法机关可利用与案件相关的未开放档案。
第二章 机关文书、专业、科技、会计、声像、实物档案
提供利用的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机关形成的机关文书、专业、科技、会计、声像、实物档案,信息公开属性为主动公开的,单位持介绍信、个人持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可直接利用。信息公开属性为主动公开以外的,原则上仅对档案移交单位提供利用。原移交单位工作人员,现已调任其他单位或退休、离职的,凭身份证可利用与本人相关的文书档案。
第七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因权益相关确需利用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机关形成的信息公开属性为主动公开以外的机关文书、专业、科技、会计、声像、实物档案,可以通过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向移交档案的行政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八条 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各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公需要利用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移交的机关文书、专业、科技、会计、实物档案,按照《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档案管理办法》执行,因公需要利用声像档案,按照《成都市城市建设和自然资源档案馆声像档案利用规定》执行。
除配合公、检、法、审计、税务、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等特殊情况外,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移交的机关文书、专业、科技、会计、实物档案原则上不得借出档案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借出的,借出时限为20个工作日,到期因工作需要暂时无法归还的,应到档案馆档案服务窗口办理续借,续借手续与借阅手续相同,续借期限20个工作日。
第三章 不动产登记档案提供利用的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档案应当优先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调取数字化成果,确有需要和必要,可调取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档案。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利用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十一条 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或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提出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利用不动产登记结果。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档案提供利用的具体内容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80号令《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第四章 建设工程档案提供利用的对象和内容
第十三条 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档案,提供利用的对象为市级行政机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及维护公司、产权单位和个人、进入诉讼程序的权益单位、权益人及其代理律师、业主委员会、居委会、院委会、受政府委托进行旧城改造和项目建设、评估的相关单位、参与已立项教学科研项目的相关单位或个人。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档案仅对档案移交单位提供利用。
其中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仅限利用所管辖区域内相关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仅限利用本单位开发项目的档案;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仅限利用档案中本单位形成的部分;产权单位和个人仅限利用档案中涉及所购楼层、相邻楼层及公共区域的部分;其他单位和个人仅限利用权益相关的部分。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手续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利用档案,应当持单位介绍信和利用人身份证(军官证)到档案馆档案服务窗口办理利用手续。
若有下述情形的,还须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出具的证明文件均须提供原件,若确实无法提供原件的,应由原件保管单位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一)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已更名的,还须出具更名证明;
(二)公、检、法、审计、税务、国家安全、纪检监察、城市管理等执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与案件相关档案的,还须出具工作证(执法证);
(三)市级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还须出具工作证;
(四)因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相关权益单位需要利用档案的,还须提供法院立案证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明)。
(五)律师利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代理案件相关档案的,还须出具律师执业资格证、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法院立案证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明);
(六)产权单位利用所购或者拆迁安置房屋档案的,还须提供不动产权证或者购房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协议;
(七)项目管理或维护保养公司利用所管辖建(构)筑物档案的,还须提供物业管理合同(协议)或者维护保养证明文件等;
(八)业主委员会、居委会、院委会利用所在小区建(构)筑物档案的,还须提供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应证明;
(九)受政府委托进行旧城改造、其他工程建设、资产评估等事宜的单位利用相关档案的,还须出具政府委托批文;
(十)利用被拍卖建筑物档案的,还须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
(十一)利用租赁建(构)筑物档案的,还须提供租赁合同、产权单位或个人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产权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十二)参与已立项教学科研项目的,还须提供教学科研项目立项通知、任务书等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个人利用档案应当持身份证(军官证)到成都市城市建设和自然资源档案馆服务窗口办理利用手续。
若有下述情形的,还须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出具的证明文件均须提供原件,若确实无法提供原件的,应由原件保管单位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一)利用所购房屋档案的,还须提供不动产权证或者购房合同;
(二)利用拆迁安置房屋档案的,还须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合同);
(三)利用被拆迁房屋档案的,还须提供拆迁协议;
(四)利用被拍卖建筑物规划档案的,还须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因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需要利用档案的权益人,还须提供法院立案证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明)。
(六)利用租赁房屋规划档案的,还须提供租赁合同、产权单位或个人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产权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七)参与已立项教学科研项目的,还须提供教学科研项目立项通知、任务书等证明文件。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程序
第十六条 查档单位和个人到档案馆档案服务窗口利用档案,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档单位或个人出示本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档案利用接待人员查验证明材料原件,收取复印件;
(三)档案利用接待人员根据利用需求进行电脑检索,原则上有电子档案的仅提供电子档案的阅览,无电子档案的提供纸质档案阅览。纸质档案阅览、归还需双方清点;
(四)查档单位和个人阅览档案,并根据查档、复制需求如实填写《成都市城市建设和自然资源档案馆查档登记表》;
(五)需复制档案的,由档案利用接待人员予以复制;
(六)档案利用接待人员对利用人(单位)、利用时间、利用档案内容、复制情况等在系统中进行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档案利用人须按要求提供利用档案所需的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利用档案时应爱护档案,严禁私自对档案进行摄像、拍照,不得将档案转借他人或交换利用,不得将档案带出阅览室,严禁摧毁、涂改、污损档案,严禁对档案勾划、圈点、注字、折页、抽页、拆卷。
利用人在档案利用过程中若存在违反档案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存在上述情形,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